【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法学》2025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精神性履行利益对于促进人格发展和实现社会多元发展均有及其重要的作用。但我国既有通说否定其可赔偿性,而少数说仅在例外情形下对此予以承认。既有学说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均存有缺陷,有必要展开反思并重构相关分析框架。承认精神性履行利益与财产性履行利益受合同法的同等保护,既是尊重个体追求自我发展与偏好表达的法治要求,亦有助于提升相关商品与服务的市场配置效率,且符合《民法典》内在体系的要求。然而,在具体个案中,当事人能否获得赔偿还会受到违约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范围的限制。就此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除可预见性规则外,尚需基于责任承担理论予以认定。因循责任承担理论的动态分析路径,从生产与消费两侧进行供需分析,并综合所提供的商品与服务的生产、经营模式与交易价格等因素,可完满处理各类涉精神性履行利益合同的赔偿问题。此外,通过博弈均衡分析,结合给付内容、给付目的、交易价款等因素,可得出违约方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仅为与合同价款成比例的限额赔偿之结论。
目次 一、精神性履行利益可赔偿性的证成 二、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既有理论之反思 三、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分析框架的重构 四、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五、结语
在我国法上,无论在合同法时代,还是在民法典制定中与实施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始终备受学界关注。当一方违约时可能会引起对方遭受以下三类精神损害。其一,因违约导致守约方未能获得给付旨在提供的精神满足而遭受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失。其二,因违约导致守约方单纯的愤怒、不快、焦虑或者被欺骗感而生的精神损害。其三,因违约导致守约方固有利益受损而产生的精神痛苦损害。如甲参加西藏旅游包价团,合同中包括了布达拉宫的行程。但抵藏后,旅行社单方面取消了布达拉宫之行。甲因未能到访布达拉宫而未获得的精神体验即属于精神性履行利益。甲因旅行社单方面变更行程而生的愤怒、不满则属于第二类精神损害。若因旅行社组织过失导致甲舟车劳顿、疲惫不堪甚至患病,则属第三类因固有利益受损而生的精神损害。我国学界的研究重点多集中于第三类精神损害。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其第996条就违约损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规定,学界研究的重点愈发集中于违约损害固有利益而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第一类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之研究则颇有不足。
在社会大分工的背景下,经由交易获得财产性或精神性利益是现代社会生产、生活的常态。合同法作为交易保护法,旨在维护交易主体对交易关系的信任,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违约救济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制度工具。然而,各国合同法曾普遍拒绝对精神性履行利益予以救济。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精神性需求日渐增长,因而愈来愈普遍地缔结旨在满足精神效用的合同。此类合同不仅满足个体的个性化需求与偏好,还对个体实现自我与社会多元发展具备极其重大作用。对精神性履行利益的保护有其重要性与必要性。在比较法上,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开始反思古典合同法拒绝对精神性履行利益提供保护的妥当性,部分转而承认在特定合同类型中对此予以例外赔偿,部分则走上对此类履行利益一般化地予以保护的道路。
我国法上虽已有少量研究关注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但未能注意到所引介的比较法上相关研究之理论缺陷。既有研究既未证成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可赔偿性,也难以界定何种案型可获赔偿,尤其表现为难以处理提供文娱活动、休闲娱乐应用或者电子游戏服务等典型涉及精神性履行利益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因而,有必要就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展开反思与重构,以期探究此类赔偿的正当性基础,并提供有效的个案分析框架。
我国学界通说与司法实践以否定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可赔偿性为出发点。通说从实定法规范、债法原理与实践可行性三个层面否定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可赔偿性。然而如下所论,对精神性履行利益予以保护符合《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价值判断与经济效率,而通说所基于的否定性理由均有待商榷。精神性履行利益与财产性履行利益应同等受到合同法保护,其可赔偿性应属原则而非例外。
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可赔偿性可从《民法典》合同编的内在体系、价值判断与经济效率三个方面予以正当化。
首先,对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符合《民法典》保护当事人合同自由的内在体系。合同自由是合同编的基石性原则,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又是合同自由的核心要义。此种自由的核心不仅在于依当事人意愿缔结合同,亦在于依当事人意愿所缔结的合同具有拘束力与执行力。若缺乏拘束力与执行力,所缔结协议已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自由与否在合同法上皆无意义。依《民法典》第143条,若非违反法律、公序良俗原则,或缺乏行为能力等情形,只要满足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定,合同即具有拘束力与执行力。依《民法典》,无论当事人旨在经由合同实现财产性利益抑或精神性利益均属有效,区别对待二者并无实定法依据。作为对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救济措施,损害赔偿是实现合同拘束力与可执行性的最重要的制度工具。特别是在精神性给付未被履行的情况下,时常会面临履行不能或履行失去意义的问题,此时损害赔偿成为唯一的救济方式。原给付义务有效,却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拒绝对其救济,实质上否认了此等义务的拘束力,实属对合同拘束力与合同自由之侵蚀。拒绝对这类合同义务违反提供损害赔偿意味着涉及精神性给付的约定在实质上不受合同法的保护,导致当事人不能自由且有效地利用合同这一制度工具进行涉及精神性履行利益的交易。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区分财产性与精神性损害赔偿不同,合同编第583条并未对违约导致的损失类型设置限制。这进一步表明在我国法上没有区分财产性或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失的实定法依据。
对精神性履行利益予以赔偿,也是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就违约损害赔偿而言,其旨在使当事人处于如同合同履行一般的状态。而唯有针对履行利益损害予以救济方能实现这一目标。《民法典》第584条明确了违约损害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履行利益损害的救济,经由赔偿货币量化未能获得的利益得以实现,而无论这些利益是财产性的还是精神性的。而且,并非只有财产性利益才可被货币化,经济学上有许多方法用以帮助量化非财产性利益,如借助等价变换、补偿变换等方式。
其次,对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符合私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判断。精神性利益对于个体的人格发展、自我认同和身心健康至关重要,同时对社会多样性、多元化、思想创新和包容发展具有重要的价值。但社会分工致使人不可能自给自足,交易成为人们追求物质与精神生活、实现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方式。而相较于财产性利益,精神性利益更依赖于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中获得。接受精神性利益的一方并非只是消费者,其亦能在接受精神性给付的基础上创造新的精神利益,向他人提供精神性给付,从而进一步促进个体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兴起,人们利用此类工具接受并再生产精神性产品与服务的趋势愈发明显。此外,合同本身就是表达个体选择偏好,满足自身需求与发展,实现社会整体产出改善的基础性制度工具。受众各异的文娱活动、市场流行与审美的瞬息万变、环境保护或劳动者友好型的消费理念,均是人们用合同选择和表达自身精神偏好的确实体现。弱化对精神性履行利益的保护,削弱合同法因应科技进步、社会发展对人类生活、生产影响的能力,有害于个体经由交易表达与满足自身精神偏好的需要,有悖于私法“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
最后,拒绝就精神性履行利益予以保护亦不具有经济效率。其一,拒绝赔偿以弱化合同拘束力的方式影响资源配置效率。自愿交易是实现帕累托改进的重要机制,其使得进入合同关系中的双方通过交易改善原有境况。交易之所以产生,正在于个体存在不同的偏好和需求。而人的偏好与需求并不限于追求财产性利益。现代社会的诸多商品与服务本就旨在满足非经济性的需要,亦经由对这种需要的满足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发展。否定精神性利益的可保护性,意味着合同法将对精神性利益的交易需求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弱化其拘束力。若无此种有拘束力的交换机制,将弱化个体需求按照其希望的方式实现的可能性,即不能实现个体效用最大化;同时将弱化资源配置到愿意支付更高价格者处的可能性,即不能实现经济配置效率的改善。然而,合同法旨在促进交易而非阻碍交易。其二,拒绝赔偿将因赔偿不足而影响配置效率。从给付提供方的角度看,拒绝赔偿会削弱谨慎履约的动力或激励机会主义行为。从给付接受方的角度看,由于意识到赔偿不足且其无法判断哪些当事人更可能良好地履行合同而产生柠檬市场问题,从而削弱其支付意愿。诚然,即便合同法不保护精神性利益,也不会导致此类交易不发生。但这些交易的规模或价格会不同于其受保护时的水平。
在比较法上,英联邦司法区基于前述合同自由、契约严守与履行利益赔偿原则而将精神性履行利益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范畴。法国法则依完全赔偿原则证成精神性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德国法则由于其《民法典》第253条第1款的限制而未能将非财产性损失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基于商品化思想,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肯认被浪费的休闲时间可得赔偿,德国法得以间接地对违反旅游合同导致未能享受假期的损失予以救济。通过这一方案,《德国民法典》第253条无法救济精神性履行利益的缺陷在极为有限的程度内得以弥补。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1条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I-3:701条均旗帜鲜明地支持对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救济。
相关学界通说虽试图从实定法规范、债法理论与实践可行性三个层面否定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可赔偿性,但均不具有说服力。
首先,从实定法层面否定精神性履行利益可赔偿性的观点主张《民法典》第996条规定仅在违约导致人格权损害的情形才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观点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上均存在问题。就文义解释而言,《民法典》第996条规定仅在违约损害人格权的情形才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由此不能推断其逆命题的成立。即“若p,则q”,但不能得出“若非p,则非q”之结论。而且,《民法典》第996条明确指向损害人格权而生的精神损害,而非涉及精神性履行利益。参与立法的机关在相关释义书中指出,《民法典》第996条仅适用于损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针对如旅游合同中当事人一方违约并未造成人身损害而未能获得精神满足的情形可予以赔偿,但其依据并非《民法典》第996条。就体系解释而言,规定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第996条旨在处理违约情形下的人格权保护问题。而保护履行利益之条款自然不会出现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这是专属于合同编统摄的范畴,应由《民法典》第583条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将精神性履行利益与人格权保护混淆还导致了另一类错误,即认为如果合同不以提供精神利益为目的,当事人即便因违约遭受人格权损害也不能基于《民法典》第996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就《民法典》第996条的适用而言,合同是否旨在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并不重要,重点在于违约行为损害了人格权这一固有利益。因而,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与《民法典》第996条并无关联,后者并不构成否定精神性履行利益可赔偿性的实证法依据。
其次,理论层面的反对理由同样值得商榷。一种常见观点认为合同法是财产法,因而合同法关注的核心是经济效益而非精神利益。这种观点既无视合同自由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亦对合同法本身存在误解。合同法保护的是自愿的交易关系,至于当事人从交易中获得什么并不影响合同法对交易关系的保护。一方当事人旨在获得财货,另一方旨在获得精神利益,并不改变此乃自愿交易关系的事实。如前所述,在教义学层面,《民法典》合同编对双方交易的审查仅限于其可能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而在经济实质层面,人们之所以进行交易,原因在于不同商品或服务存在主观效用的差异。当人们选择用货币购入商品或服务时,无论其旨在保有商品等待升值还是消费商品而获得享受效用都是一种帕累托改进。合同法保护的是此种自愿交易,而非保护特定的交易标的或交易利益。这类反对观点的变体则是,合同法的损害赔偿规则基于财产利益的赔偿而建构,精神性履行利益的赔偿适用同样的规则不能契合既有规则,将此类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将导致体系风险。然而,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可以无区别地适用于财产性或精神性履行利益的赔偿认定。认为既有规则只能救济财产损害的这一观点忽视了损害赔偿法基础原理的韧性及解释力。
另一种可能的批评意见认为,对精神性履行利益予以救济会模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救济边界。但此种批评亦不合理。其一,《民法典》的规则决定了二者不会发生混淆。以上述布达拉宫旅游合同为例,游客试图就所遗漏行程本应带来的精神享受主张赔偿时,侵权法无法予以救济。一方面,旅行社遗漏行程并没有损害游客的任何民事权益,不符合《民法典》第1165条的适用要件。另一方面,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的损害人身权益的情形,而大部分未能获得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情形不涉及损害人身权益。其二,在理论层面,履行利益总是专属于合同法的保护范畴,而与侵权法无涉。针对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总是以自愿缔结合同为基础的。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不缔结合同、恰当的免责条款等方式避免承担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愿意承担侵权法上的义务,侵权法上的义务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可见,对精神性履行利益予以救济并不会模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救济边界,反而可以进一步厘清两者的边界,并明晰《民法典》各编对不同情形下精神性利益损害予以赔偿的差异所在。
最后,在实践可行性层面上,反对的观点多建立在精神利益难以计算,此类损害过于主观化而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泛滥或诉讼泛滥等方面。这也是《德国民法典》第253条对非物质性损害赔偿予以严格限制的主要原因。就赔偿计算而言,财产利益中的可得利润、商誉、使用丧失等损失均难以计算。就损害主观化而言,在侵权救济中亦经由自由裁量的方式对精神损害予以救济,而最终通过特定限额价目表的形式实现赔偿。关于诉讼泛滥的担忧对合同之诉并不成立。涉精神性履行利益合同与其他的日常消费或者服务合同并无区别,购买极低价额的商品若存在瑕疵亦可主张损害赔偿,为何仅精神性给付索赔就会导致诉讼泛滥?是否提起诉讼,往往取决于诉讼成本与收益的权衡,当事人亦会自我取舍。英国法亦曾基于前述理由拒绝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而后这一立场被全面放弃。正如丹宁勋爵所言,这些实践困难是损害赔偿的一般性难题,而系因违约或侵权所致并无区别。德国学者亦认为《德国民法典》第253条限制非物质性损害赔偿的理由值得怀疑。
综上,从民法典内在体系、价值判断与经济效率三个维度分析,应肯定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可赔偿性。基于实定法规范、债法理论与实践可行性层面的否定性见解说服力不足。因而,本文认为精神性履行利益不应与财产性利益区别对待,而应受合同法的同等保护。针对此类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亦为《民法典》第583条。
学理与实践亦认识到完全拒绝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并不合理,既有少数说在认可通说的基础上,主张在例外情形下才支持对其救济(以下简称“例外赔偿路径”)。如何识别与正当化可获赔偿的例外情形,以合理地划定合同法对此类利益的保护边界是少数说的研究重点。比较法上先后提出的合同标的说、合同目的说、可预见说等理论均被我国学者所引介。这些理论分别从给付内容与损害内容两个面向识别可获赔偿的交易类型。但这些理论既未能证成例外情形下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亦难以划定此类利益可获赔偿的边界,且依相关理论还将导致违背常理的处理结果。因而,有必要对既有少数说展开反思。
(一)围绕给付内容的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正当化尝试:合同标的说与合同目的说
合同标的说与合同目的说均属围绕给付内容以正当化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理论。合同标的说主张如果合同的标的通常旨在提供精神利益,则可就此类合同主张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例如,旅游合同的标的为旅游服务,旨在满足人们的休闲性精神需求。而由于给付标的可对应不同类型的合同,该说也称为合同类型说。该说之逻辑在于若给付标的旨在提供经济利益,可就未能取得的经济利益获得赔偿,那么给付标的旨在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则可就未能取得精神性利益获得赔偿。然而,该说有两点明显缺陷。其一,仅凭给付内容无法判断标的是否旨在提供精神性利益。例如,建造合同的给付内容是建造服务,难以凭借合同标的判断是否旨在提供精神性利益,需要结合建造物的具体用途予以判断。具言之,建造自用的泳池和为开展民宿业务的泳池,前者旨在提供精神性享受,而后者则否。但建筑物的用途并非建造合同的标的,合同标的说将排除此类合同的可赔偿性。但是这又与其自身逻辑矛盾,因为此时业主没有取得的正是精神性履行利益,为何不应该获得赔偿?其二,通常旨在提供精神性利益的标的也可能被用于其他用途。例如,公司购买旅游服务,安排销售人员陪同客户度假以获取订单,公司显然并非为获得精神性履行利益而缔结合同。
合同标的说的缺陷在于其没有考虑合同的给付可被用于不同的合同目的,是合同目的而非合同标的决定了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可赔偿性,此说即为合同目的说。合同目的说又分为主要目的说、重要目的说与条款目的说。主要目的说强调整体目的必须是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合同,才可以获得此类赔偿。婚礼服务属于其中的典型情形。重要目的说则认为合同的目的之一而非主要目的是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即可。例如,购买私人住宅,既可能为了资产保值增值,也可以用于自身居住。合同虽然存在两个目的,但都是重要目的,只要其一具有精神性利益就可获得救济。由于单一给付服务于数个目的之情形并不鲜见,重要目的说已取代主要目的说。条款目的说则认为应当考虑的是单个条款的目的,而不必考虑该条款是否属于合同的重要目的。例如,建造合同特别约定住宅大门的颜色需符合业主的审美要求。此类条款对合同整体而言并不属于建造合同的主要目的或者重要目的。但是对该义务的违反依然可以获得赔偿。合同目的说可吸收合同标的说。这是由于给付的标的通常旨在提供精神性利益,那么基于客观解释规则,给付的目的可从标的性质中推断而出。
但合同目的说同样没有在合同目的与可赔偿性之间建立规范关联。经由合同目的决定是否予以损害赔偿,与合同法既有体系存在龃龉。合同目的指向一方当事人进入合同的动机及其期望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结果。交易双方原本对合同就存在不同的目的,是否可获得某类损害赔偿为何系依一方当事人之目的予以判断?更重要的是,一方的动机或履约期望并非合同义务。《民法典》第583条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中心展开,其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不包含合同目的。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给付,即便不符合相对人所持的合同目的亦不构成违约。此外,合同法通常并不考虑单方目的。例如,重大误解制度不适用于非因相对人引发的动机错误的情形。一种可能的补救方案是仅在合同目的成为合同内容时才予以救济。但是当合同目的成为合同内容时,该说即失去单独存在的意义。此时,合同目的只是基于客观解释规则确定合同义务的考虑因素。
(二)围绕损害内容的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正当化尝试:可预见说与消费者剩余说
可预见说与消费者剩余说则属围绕损害内容以正当化精神性履行利益可赔偿性的理论。可预见说主张义务违反导致的损害后果可预见本身足以正当化此类赔偿。该说主张当事人无需认识到守约方的合同目的,只要属于违约方可预见的损害就足以支持精神性履行利益的赔偿。英国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源自“Hadley v.Baxendale案”,我国《民法典》第584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则。可预见性规则区分一般可预见与特别可预见。合理第三人处于违约方的位置,在缔约时依据给付的内容与性质可预见因违约而自然产生的且符合事物发展一般规律之损失,即属一般可预见的损害。违约方知晓相对人提供的特殊信息才能够认识到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则属特别可预见的损害。
可预见说可涵盖合同标的说与合同目的说。若合同标的通常是为了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其就属于一般可预见的损害。就合同目的应采用客观解释规则,其若可被一般理性人所知悉,则亦属于一般可预见的损害。至于守约方特别的合同目的,则可经由告知相对人而属于特别可预见的损害。可预见说可以容纳合同目的说,且就违约责任的构成未增设额外的合同目的要件,使得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可经由合同法一般规则处理,具有理论吸引力。
但可预见说本身同样存在有违体系的缺陷。其一,可预见性规则属于判定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规则,其旨在限制而非证成赔偿责任。相关国内研究试图引入该说以证成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可赔偿性,属于对可预见性规则的误用。其二,该说亦自我矛盾。该说并不赞同对因违约导致的失望、沮丧、不快予以赔偿,但其无法解释此类显然可以预见的损害为何不应获得赔偿。由于可预见说既误用了可预见性规则,也无法逻辑自洽地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故被英国上议院否定。
有观点从法经济学角度认为,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是对消费者剩余的赔偿。消费者剩余是指消费者消费一定数量的某种商品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与这些商品实际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该观点主张在确定损害范围时,应该关注合同标的对接受给付一方的主观价值即“消费者剩余”,而非仅仅考虑给付的市场价值。然而,该说存在严重的错误,精神性履行利益与消费者剩余并不相关。其一,从交易中获得的效用无法依愿意支付的价格予以确定。消费者愿意为某一商品或服务支付多少对价,受到其预算以及商品价格的拘束。依显示偏好理论,消费者选择购买何种商品只能显示在当时的经济状况以及商品价格指数下,其购买的商品组合对自己而言效用最大,但是其获得多少总效用则无法判断。而精神性履行利益指向的正是消费者获得的总效用。其二,消费者剩余受既有财富状况影响,而精神性履行利益与此无关。由于消费者剩余取决于其愿意支付的高出市场价的差额,对于同一商品,收入水平高的群体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格。但显然不能认为收入水平高的群体从同一给付中获得的精神效用高于收入水平低的群体。因而,消费者剩余说同样不能用以解释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既有相关学说最大的问题在于适用上述学说都将导致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扩张至大多数消费合同。参加文娱活动、购置娱乐设备、使用休闲应用软件、观看视频网站乃至购买节庆礼物和生日蛋糕等行为显然都旨在获得精神性履行利益。对这类合同而言,基于客观解释规则即可知合同的标的或目的指向精神性履行利益,未能获得给付之损害显然可以预见。然而,无论是比较法还是我国法,都未见有观点或司法实践支持对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救济予以如此扩张。前述学说在试图正当化精神性履行利益可赔偿性的同时,又认为应仅在极其有限的合同类型中才支持此类赔偿。各学说均无法解释其立场的自相矛盾,以及基于何种标准确定予以例外赔偿的合同类型。
学理上就此曾提出了可获赔偿的一些限制标准,以弥补上述根本缺陷。例如,主张赔偿仅限于导致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以及可赔偿性需在合同对价中特别体现。但这些限制标准也存在缺陷。以损害的严重性作为赔偿限制的方案,与精神性履行利益指向的赔偿内容矛盾。未能获得履行利益与当事人是否遭受精神损害完全无关,而且赔偿并不以履行利益的严重丧失为前提。基于合同对价考量的赔偿限制方案通常也不能发挥限制赔偿的作用,因为对价指向的就是该单一给付。例如,不同价位的电影票都包含了精神性履行利益,就此类观影的违约难以得出电影票价与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可赔偿性存在关联之结论。
综上,既有少数说既未证成精神性履行利益可赔偿性的理论基础,亦难以界定此类损害赔偿的界限,还会导致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泛化。
本文主张精神性履行利益受合同法保护,因而似与少数说同样面临导致损害赔偿责任泛化的困境,而与一般生活经验相悖。例如,从生活经验出发,出售生日蛋糕的商家、组织体育赛事或演唱会的主办方、运营视频游戏应用的公司无需为消费者未能获得的精神性履行利益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精神性履行利益虽不因其性质不受合同法保护,并不意味着在具体个案中当事人定能获得赔偿。正如财产性履行利益的赔偿因受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减损义务等限制而使当事人并非总能获得赔偿,精神性履行利益亦是如此。要解释精神性履行利益为何通常未获赔偿,同样需要回归违约损害赔偿的基础原理。例外赔偿路径完全忽视了此点,即为既有研究的另一不足。
存在受保护的履行利益,只是损害赔偿救济分析的起点。损害赔偿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常被表述为损害赔偿应使当事人处于如同合同履行一般的境况。但完全赔偿原则可能因导致损害赔偿的范围漫无边际、当事人承担极重的赔偿负担而受质疑。无论是否赞同完全赔偿理论,各国法均发展出限制赔偿范围的规则,其中最重要的调节机制是责任范围规则。我国合同法主要基于可预见性规则限制违约方的责任范围。
依可预见性规则,可合理预见通常会发生之损害就属于违约方需要负责的范围。可预见性对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仅能发挥有限的调节功能。若合同旨在提供财产性利益,那么不履行合同导致的精神损害通常并不属于可以预见的损失类型范畴。但当合同给付旨在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时,此等损失总是可以合理预见而在赔偿范围内。例如,旅游合同与观影合同均旨在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当服务提供者违约时,各国司法实践与生活经验均认为旅游合同应予以赔偿而观影合同则否。但可预见性规则无法解释如何区分二者。近年有学者引介规范保护目的说,作为可预见性规则的竞争性学说。暂且不论规范保护目的说用于合同法领域存在理论与实践问题,以该说处理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与可预见性规则一样会面临同样困境。当合同给付义务旨在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时,不可能否定该利益属于该合同义务的保护范围。质言之,以上述两种责任范围判断规则处理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都无法发挥限制责任范围的效果。
但可预见性规则并非判断责任范围的唯一标准。自该规则确立以来,英国法在学理与实践上就此聚讼纷纭。与可预见性规则并蒂而生的是“责任承担”理论,此乃判断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另一关键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判断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时,仅考虑可预见性并不足够,亦应关注如何在交易双方之间合理地分配不履行之损害风险,即需要判断交易双方各自承受了债务不履行所生的哪些损害风险。经过与可预见性规则超过百年的漫长竞争与发展,最终由“The Achilleas案”确立了两者共同构成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判断标准。在该理论下,违约方赔偿责任的认定核心在于从客观理性第三人的视角是否可以合理期待违约方承担相关的损害风险。若当事人存在明示或可推知的承担此等损害风险之意思,那么对合理期待的判断以该客观解释后的意思为准。但若缺乏此等意思,合理期待则意味着考虑合同的具体内容、交易背景,判断将此等损害风险分配给违约方是否符合商业现实与商业公平。
基于如下所述的原因,基于责任承担理论而非仅依可预见性规则认定赔偿责任范围才具有说服力。首先,应考虑当事人存在可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对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影响的正当性。就合同法的内在体系而言,若违约损害责任的承担不能由当事人的意愿决定,而仅取决于法律认可的合理标准,这本身就与合同法所要求的意思自治相违背。违约金条款也反映了作为第二性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可以也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就经济实质而言,基于期望效用函数,交易收益并非仅取决于交易顺利进行所取得的给付,还需要将交易不能顺利进行时的赔偿责任纳入考虑,二者结合之期望才是交易之真实收益。关注当事人对于履行收益与不履行风险分配的综合配置,才能理解合同交换的全貌,这通常也反映在合同价格中。而且,当事人比法院有更强能力与更多信息评估相关风险,并自行承受相关风险产生的后果,如果忽视合同对于债务不履行所致损害风险的分配功能,则并未尊重基于信息优势与自愿交易实现的帕累托改进,进而会影响配置效率。出于对意思自治之尊重与经济效率之考虑,应允许当事人对违约所生损害风险进行配置。
其次,当不存在当事人之间可推知的责任承担时,责任承担理论经由考虑系争合同的具体交易情形以及相关商业实践来确定合理的风险分配,其合理性源自维持交易关系及交易效率。一方面,将可以预见的损害风险分配给违约方并非总是最优的风险配置模式。在特定交易类型下,对违约方而言,识别和预防损害的成本过高,而将可预见的风险由守约方承受更利于损害的预防。快递运输合同即为典型情形。由于寄件人的分散性,加之所要寄出物品的价值难以判断,快递公司处理相关风险不仅相较于寄件人需要花费更高的信息成本,且面临寄件人虚假申报物品价值的道德风险。即便其可准确识别相关物品的价值,以及因为包裹毁损、灭失导致的间接损失,这本身就需要支出额外的信息收集与处理成本。更重要的是,即便知晓相关信息,快递公司也难以按照物品价值的高低程度组织运输服务以降低包裹毁损、灭失的风险。这是由于从同一发件地区收取的快递并非寄往同一目的地,而按照货物价格采取不同的运送措施以应对不同的毁损、灭失风险,对于很多地区而言缺乏规模运输的可能性,从而会极大地增加经营成本。另一方面,考虑到具体的生产经营模式,若要求违约方承担可预见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能使得其不会继续按照原有的方式或价格提供服务,从而不利于交易规模维持在现有水平,由此损害交易双方的整体福利。仍以快递服务合同为例,既有的快递服务模式是以货物的体积与重量而非价值收取运费,因为每个合同确定单独的运费通常是不切实际的。若其需要对包裹毁损、灭失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或者选择对高价物品收取额外费用,或者选择拒绝承运,或者以提升所有物品的运输价格对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这些措施都将使快递业的经营模式发生变化,并使供给与需求因价格或履行方式的变化而变化,不再维持在既有的交易水平上,从而整体削弱快递运输服务的便利性。相关商业现实显示更有效率的做法是由寄件人按需足额购买保险,此为更优的解决方案。因而,快递运输业普遍存在限额赔偿条款。即便当事人未约定此类条款,当标的物有毁损、灭失风险时,基于责任承担理论也会得出限制赔偿的结论。这也是各国法直接限制此类运输服务赔偿额的实质原因。总结而言,责任承担理论对赔偿责任的限制建立在如下理念上:当事人如果不持有对风险配置的合理期待,那么其将难以在市场上获得交易机会,或者无法以市场上现存的交易方式获得期待的给付。仅因损害可以预见就将有关风险分配给允诺人,将导致法律创造市场上本不存在的风险分配模式或本不能达成的交易,最终反而不利于维护交易规模与效率,损害交易双方乃至社会整体的福利。
此外,现代合同法承担了部分分配正义的功能。赔偿责任的风险分配本身在效率和市场既有约束考量的基础上,有时亦涉及风险分配的公平性。但本文论题尚无需诉诸于分配正义与公平性考量,故不对此展开探讨。
综上,责任承担理论主张基于意思自治与经济效率的双重考量,即便不履行第一性义务导致的损失属于可预见的范畴,亦不足以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责任承担理论对责任风险的分配乃基于客观解释规则对当事人之意思进行判断;而当该等意思缺位时应综合考虑系争交易的内容、性质以及商业实践等因素予以判断,在当事人之间以符合商业现实与商业公平的方式分配责任风险。虽然《民法典》未直接规定责任承担规则这一损害赔偿责任限制规则,但可从《民法典》第5条的自愿原则、第6条的公平原则结合第142条的客观解释规则推知。
基于责任承担理论可完满处理精神性履行利益的赔偿问题。其关键在于守约方可否合理期待违约方就其未能获得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前述少数说可被责任承担理论完全吸纳,从而作为判断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门槛性考虑因素。具言之,若合同的目的旨在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那么未能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之损害通常就是可以预见的,因而将此类损害风险归属于债务人承担具有初步的合理性。但合同目的与特定损失的可预见性仅是责任承担的一个考虑因素。而基于下述其他因素的综合考虑,经由动态分析路径,应当认为对于大多数涉及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合同,给付提供者通常并未承担此种赔偿责任,消费者也不期待其承担此种赔偿责任。这一分析框架也为恰当情形下的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提供了可行的分析指引。
首先,从商品与服务提供者的角度考察,基于下述四个因素的考量通常难以合理期待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一,应考虑精神性履行利益的主观性对责任承担的影响。此类利益不可度量,且同一给付所生的效用因人而异,所生损失完全取决于接受给付方的主观感受。给付方既无法在事前确定自己如果不能履行合同所要承担责任的大小,也无法评估相对人虚假索赔的道德风险,从而无法将不能履约的成本纳入定价计划。例如,观影合同中的电影票价并非按照消费者可能的精神利益收取费用,而若违约导致观影无法进行,影院却需要承担如此不确定的赔偿责任,无论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还是从商业现实的角度都难谓符合经济理性。更遑论每位观影者从电影中获得的效用差异极大,难以确定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可能范围。其二,应考虑精神性履行利益与合同价金的不对称性对责任承担的影响。区别于财产易中合同价金与给付价值之间的关联性较高,精神性履行利益与价金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例如,观看一部电影只需要几十元,但很难认为人们从电影中获得快乐的价值与此接近。若依实际精神性履行利益予以赔偿,则可能导致此类给付提供方承担合同价金数倍的赔偿责任,难谓合理期待。其三,应考虑交易特性对责任承担的影响。基于部分消费合同的经营特性,一旦发生违约,将使违约方陷入对大量相对人违约的情形,不能合理期待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视频网站或者游戏应用向大量消费者提供付费娱乐服务,若其须对精神性履行利益负责,则将面临难以计量的赔偿责任。若试图控制给付相对人的数量,将极大地增加单个消费者所需要付出的成本。与之相对的是婚礼、丧葬、心理咨询等合同,通常仅涉及小规模交易,即便发生违约行为,服务提供者也仅需要对数量极为有限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债务人的责任承担更符合交易期待。其四,对于竞争激烈或者存在价格管制的市场而言,要求经营者承担此种赔偿责任也不公平。由于充分竞争或者价格管制,经营者无法决定产品定价,赔偿责任的扩大却不能在价格上予以反映,其正当性存疑。相反,如果经营者可以自主定价,通过恰当的价格机制或者个别协商的方式配置对应风险,那么其承担相应责任就具有可期待性。
旅游服务市场则可展示前述各相关考量因素如何共同作用,从而影响人们对于精神性履行利益可否获得赔偿的合理期待。在比较法上,包价旅游服务提供者通常须就违约导致游客未能获得相关精神性履行利益承担一定限额的赔偿责任,但并不要求景点运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方面,从价格内化违约风险的角度看,包价旅游合同可开发不同的旅行产品,对消费者收取不同价格的服务费用。景点经营者则往往对所有的游客收取同样的价款,而不能设计区别化定价产品。另一方面,景点运营者若发生违约,面临的索赔人数通常远大于某一旅行团单次违约的赔偿规模。正是由于交易现实的差异,旅游服务市场的不同经营者能否被合理期待承担精神性履行利益的赔偿责任就有所差异。例如在德国法上,旅游合同项下被浪费的度假时光基于所谓商品化理论可获赔偿,但在观看演唱会的休闲时光被浪费的情形下则否。依责任承担理论即可合理地解释为何均已被商品化的两者却仍应被区别对待。
其次,从消费需求方的角度考察,其通常也并不期待给付提供者承担相关责任。其一,要求给付提供者承担此类赔偿责任可能会不当地增加消费者成本,减少消费者福利。给付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可能使消费者承担部分额外成本。考虑到不同商品和服务面向的消费者群体及其需求存在差异,价格提升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消费意愿下降或其他方面支出的减少,有损消费者福利。反对意见则可能认为经营者可以自行承担此类成本,而非转嫁给消费者。但这会减少相应商品与服务的边际产出,仍会使消费者无法获得原本可获得的给付。因而,无论此类赔偿责任的成本最终由谁承担,其都类似一种税赋,均将导致无谓损失(deadweight loss),并且这种损失会进一步扭曲价格和数量信号,降低市场的效率。但与税收不同的是,税收有特定的激励目标或可将税金用于其他用途,而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失是一种纯粹损失。这也是针对此类损失设置一个客观基准赔偿数额不可取的原因。其二,合同义务与责任承担的非对称性并不当然减少当事人参与此类交易的意愿。只要履行的概率远超过违约的概率,履约收益超过违约损失的期望,那么交易就是值得进行的。此外,由于诸如重复交易、声誉机制等市场机制的存在,即便不赔偿此种履行利益,也不会增加给付方的违约风险。但在婚礼、丧葬、心理咨询等合同中,消费者期待给付提供方承担此类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在这些交易中,违约导致未能获得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影响严重而深远,且通常为单次、非重复交易,而声誉机制不易发挥效果。市场监管也未能有效改善相关交易环境,给付提供者对消费者予以赔偿尤其必要。
最后,就偶发的民事交易而言,违约方通常不对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失风险负责。一方面,偶发交易的民事主体无法通过反复交易或保险市场分散此类损害风险;另一方面,连商主体都难以合理期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更难以合理期待偶发民事交易的主体予以承担。例如,在收藏品买卖或买卖二手房作为婚房的情形,除非当事人有责任承担的意思,否则守约方不能就买卖合同违约而主张有关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即便合同的目的旨在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通常也不能合理期待给付提供方对未获得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特定商品与服务的生产、经营、交易模式以及交易双方的供需力量所决定的。在市场不能产出一种产品,而试图以违约救济创造出这种产品时应当谨慎。但责任承担理论并非一概拒绝赔偿。对合理期待的判断需基于具体的交易情境。如前所述,在婚礼、丧葬、包价旅游、心理咨询等合同中,因其满足特定的交易条件,则可合理期待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承担理论可完满处理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但可能面临如下质疑。
其一,对该方案实践价值的质疑。以否定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可赔偿性作为原则而辅以例外赔偿规则,与认可精神性履行利益可赔偿性之后又依责任承担理论予以限制,这两种方案在实践结果上似乎并无太大差异,那么采用后一方案的价值何在?首先,例外赔偿规则未能阐明例外设置的原理,既对过去实践的合理性不具有解释力,对未来面临的新型交易也缺乏指引作用。例如,难以区分旅游合同与演唱会合同的差异,也难以处理电子休闲娱乐服务供应商因违约对消费者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更重要的是,认为两个处理方案结果一致的看法,只关注某一时段的静态结果而忽视责任承担理论因应社会发展而动态变化的体系价值。基于市场自发秩序而内生的赔偿限制与基于法律规定而外生的赔偿限制有着根本的不同。在特定时段下,两种处理模式确实可能产出相同数量的可获赔偿情形。但随着供需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化,当事人在具体交易中的合理期待并非一成不变,责任承担路径下可获赔偿的判断会随之变化。即便原本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形也可能转换为可赔偿的情形。随着虚拟现实技术的发展,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商品与服务与日俱增,而精神性履行利益又多种多样,例外赔偿路径因缺乏理论指引与教义学工具难以实现规则演化,无法解释如何以及依据何种标准扩展和适应新型给付,其与责任承担理论注定殊途异路。此外,在例外赔偿路径下,即便当事人对此类责任承担的意思明确,依然会因所涉合同不属于被认可的例外类型而不能获得赔偿。在责任承担理论之下,基于对意思自治之尊重、自愿交易之维护,当事人总是可获得救济的。再者,如下文所述,责任承担理论对损害算定亦发挥作用,而例外赔偿路径对损害算定不具有任何解释与指引作用。
其二,对该方案执行成本的质疑。一是基于司法资源配置效率层面的质疑。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合同法可能选择将资源集中于执行部分被认为更“重要”的合同。精神性履行利益可能被认为因经济重要性较低,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形下应被劣后考虑。但如何判断其经济重要性,市场的力量不容忽视。对于民商事交易而言,所谓经济上重要取决于市场需求。精神性履行利益是否重要,由处于市场中的个体通过选择进行表达。简化的经济重要性观念忽视了人们对于精神性履行利益的重视可通过经济手段表达,由此产生经济上的重要性。例如,奉行环境保护理念的消费者会选择购买环保产品。更遑论文娱产业、社交媒体、娱乐应用等重要的经济产业。二是基于司法执行成本层面的质疑。由于司法具有成本,合同法可能选择拒绝救济所耗费司法成本大于收益的合同。但是这一观点建立在司法成本与效益可量化比较的基础上。在一百多年前,物质资源尚不富足,大部分社会民众尚未有追求精神满足之需求;而由于交通困难、司法人员有限等因素导致司法成本极高,彼时此类司法成本考量或许具有说服力。但现今社会,社会民众对精神需求愈发重视,甚至大量消费合同都旨在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对于此类合同予以救济之社会整体收益是否依然小于司法成本不无疑问。因而,无论是基于司法效率还是司法成本层面的质疑,都不足以反对依责任承担理论处理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
一旦确认违约方须对守约方未获得的精神性履行利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便面临损害算定的问题。我国学界对于如何认定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额缺乏研究,普遍视之为法官的自由裁量问题。责任承担理论不仅对损害范围的判断、亦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发挥及其重要的作用。责任承担理论对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了如下两项重要指引:首先,这类赔偿应是一种基于实际损失的限额赔偿;其次,确定这一限额时须综合考虑多项因素。
基于责任承担理论并借助博弈论分析,可知守约方对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合理期待是对实际损失的限额赔偿。
具体而言,由于精神性履行利益具有高度的主观性,若需以金钱赔偿而使守约方获得如同合同履行一般的效用,那么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将完全维系于守约方的主观感受。守约方总是可以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伪造自己未能获得的效用,这无疑使得给付提供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作为理性的给付提供方若需承担此种赔偿责任,一定会要求对方在事前而非事后明确其精神利益,以评估是否与其交易或以何种价格与其交易。此外,唯有知悉相对人就该合同可能存在的履行利益范围,债务人才能知晓自身面临的风险境况,并就违约风险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若缺乏相关信息,债务人对自身应持有的谨慎程度就无从评估。因而,在给付提供方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考虑到损害填补与损害预防的双重不确定性,其会寻求相对人事前披露相关信息的策略。在确定了给付提供方会采取的合理策略后,可予以动态博弈分析。
此时可以分别考察两类市场情形下交易双方的博弈均衡。一类是完全竞争或者类似竞争激烈的市场。在这种市场中,无论相对人的履行利益多少,给付提供方无法通过调整价格针对具体合同收取为预防违约而承担的成本。因而,赔偿责任会削弱给付提供方与此种消费者缔约的意愿。由于消费者在市场上仅依市价可能很难寻求为其负责的交易相对人,其不得不支付额外的费用,或由其自身承担预防违约的成本。然而,其愿意支付的费用可能不足以覆盖预防违约风险的实际成本,或需要支付的费用将超过获得的精神性履行利益,从而使交易失败。正如保险产品需要有足够的参与者才可能运作,如果只有少数消费者愿意对某一类精神性履行利益保价,其支付的保价金额往往不能支持给付提供方为此提供的保价措施。这也是运输业由专业保险公司而非运输公司自身承保的原因之一。此时,一个理性的消费者会选择放弃全额赔偿的期待,转而寻求限额赔偿。在限额赔偿下,给付提供方无需考虑每个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仅需提供一个其能够承担的赔偿价格而让消费者决定是否缔结合同。比起丧失交易机会,能够获得交易机会与限额赔偿的组合对消费者而言是一个更有利的结果。因而,在这类市场中博弈均衡指向限额赔偿。另一类是垄断市场或给付提供方拥有高议价能力的市场。此时,消费者有动机隐瞒自己的履行利益。因为给付提供方在知悉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可基于优势议价地位,通过价格歧视等方式获取原本无法识别的消费者剩余。因而,消费者可能不仅需自行承担预防损失的相关成本,还可能进一步丧失原本能够得到的履行利益。同样地,若违约的概率很低,理性的消费者会选择参与不披露相关信息但可获得有限赔偿的交易。而在介于垄断和激烈竞争之间的市场,消费者同样面临的问题以及分析与前述两类情形相近,这一博弈亦以限额赔偿的违约金方案作为均衡结果。这也是在快递运输这类竞争激烈的市场与铁路运输这类专营市场均存在限额赔偿的经济逻辑之一。
综上所述,基于责任承担理论且借助博弈论,可知守约方的合理期待以及违约方所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限额赔偿。但限额赔偿只是在特定情形下当违约方承担了精神性履行利益的损害风险时才会出现的博弈均衡。如前所述,在大多数情形下,违约方不承担相关风险才是博弈均衡的常态。诚然,限额赔偿或不赔偿均可能产生逆向激励,有时可能导致当事人恶意违约获利,此时则可由获利交出制度或惩罚性赔偿予以处理。
责任承担理论不仅明确违约方应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还通过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首先,给付的内容与给付目的对限额赔偿的认定具有基准性的影响。虽然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合同纷繁多样,而精神性履行利益因人而异,但根据常人的合理预期以及普遍经验依然可能对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多寡进行区分。例如,婚礼合同对个体而言具有不可重复、影响久远等特性,对同一个消费者通常具有高于旅游合同的精神效用。类似地,常规度假与新婚蜜月度假之旅游合同,后者的精神效用根据一般经验会超过前者。此时,由于这是大部分市场参与者共享的效用判断基础,违约方可以合理预期自身对这类损失承担更高额度的赔偿责任。因而,常人从给付内容与给付目的所预期的效用水平成为赔偿限额的认定基准。
其次,守约方告知违约方其存在的特殊情况或动机对限额赔偿的认定仅在例外情形下具有影响。由于守约方个体化的特殊需要区别于违约方通常的合理预期,那么正如可预见性规则所要求的,仅在其特别告知违约方后,才可能对违约方承担的赔偿数额产生影响。但如前所述,守约方的限额赔偿责任通常是博弈均衡的结果,并不会仅因为少数参与者的特殊需要就得以在市场上寻得愿意承受高于一般赔偿水平的给付提供者,因而仅仅告知相关信息通常不应当影响赔偿数额。仅当违约方表示接受且愿意对此类个体化的额外风险负责时,才可纳入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最后,合同价款对限额赔偿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合同价款是认定可合理期待违约方愿意承担的赔偿额时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因其愿意承担的赔偿额往往取决于自身的经营成本与利润,而这反映在合同价款中。当赔偿额超过其可承受的经营成本时,其就会失去缔结此类合同的意愿。例如,经营者从提供一日游与七日游的旅游合同中获得的经营收益并不相同,其更可能为收益高的项目承担较高的限额赔偿责任。而消费者通常也意识到自己能够期待对方赔偿额的大小与自己支付的价格存在关联,抱有漫无边际的赔偿期待既不可能获得缔约机会,对经营者也不公平。例如,就同一经营者提供多个价位的婚礼服务合同,通情达理的消费者若选择低价位的服务,其就不应期待经营者为自己承担与选择最高价位服务时相同的赔偿责任。尤其当所提供给付处于竞争激烈或受到价格管制的市场时,更应当从违约方角度理解其赔偿责任的限额与价款的关联性。这也是快递运输业的限额赔偿为邮费有限倍数的原因。
不应将对给付差额的赔偿误解为对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的依据。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旅游者可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此即关于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方式之规定。然而,该条仅涉及旅游经营者根本没有提供相应给付或存在给付瑕疵,应就未提供的给付或瑕疵给付本身的价值差额予以赔偿。其与精神性履行利益的赔偿无关。
综上,基于责任承担理论及博弈论分析,可知精神性履行利益损害赔偿是一种限额赔偿。而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则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给付的内容、给付目的、守约方告知违约方自身的特殊情况或动机以及合同价款等因素。这一赔偿数额应与合同价款成比例,并结合合同目的进行调整。
精神性履行利益对于促进人格发展和实现社会多元发展均有重要作用。承认精神性履行利益与财产性履行利益受合同法的同等保护,既是尊重个体追求自我发展与偏好表达的法治要求,亦有助于提升相关商品与服务的市场配置效率,且符合《民法典》内在体系的要求。既有相关研究所采取的例外赔偿路径既未能正当化系争赔偿,亦难以界定赔偿界限,亟须反思与重构。
在承认精神性履行利益可赔偿性的基础上,个案中当事人能否获得赔偿取决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判断。就此责任范围的判断,除可预见性规则外,尚需依据责任承担理论。基于对意思自治与市场自发秩序的尊重,责任承担理论对责任范围的认定发挥重要作用。其核心在于从理性第三人的视角是否可以合理期待违约方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责任承担的要求可由《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自愿原则、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结合第142条规定的客观解释规则而得出。对于大多数旨在提供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合同而言,交易形式、价格机制、供需关系等因素共同决定了不能合理期待给付提供方对精神性履行利益负责,提供各类文娱活动、休闲娱乐应用或者电子游戏服务的合同均属此类情形。仅在单次、非重复交易、违约影响规模有限、声誉机制不易发挥效果的有限情形下,给付提供方才可能对精神性履行利益负责,婚礼、丧葬、心理咨询、旅游等合同属于此类情形。但即便违约方须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责任承担理论,其所承担的也是综合考虑合同目的、常人的合理效用预期、当事人披露自身的特殊情况以及合同标的数额等因素而得出的与合同价款成比例的限额赔偿责任。
随着虚拟现实技术的发展,其将成为人类日常生活的重要部分。与此相应,民法研究领域也将向虚拟世界扩展。在此世界中,个体追求虚拟体验与互动均属精神性效用,保护精神性履行利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将越发凸显。例外赔偿模式难以因应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无法适用于新兴领域。责任承担理论以自由选择与市场自发秩序为核心,兼顾分配正义之需要,基于责任范围认定与损害算定的多因素动态分析路径,可为经由合同法保护此类场景下当事人的合理期待奠定坚实的理论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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